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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海:申诉一年多未给答复就此事致最高法院的上访信

        申诉一年多未给答复就此事致最高法院的上访信
       
               徐永海
       
     摘要:浙江杭州中级(2004)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2005年1月我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至今已经一年多,但一直没有给我答复,为此到最高法院上访,要求最高法院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对我的申诉给予答复,给予书面答复。

       
     上访人:徐永海,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程度,200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新风南里10楼6门501室,电话:82082198。
       
     一、事实经过:辽宁鞍山市一些基督徒在自己的家中聚会,学习《圣经》。当地的公安人员说他们是邪教,对他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后来还将一名基督徒李宝芝劳动教养2年。李宝芝不服,行政诉讼,上诉。2001年10月鞍山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李宝芝家人托朋友找到我,请我参加旁听。为此,我请我的朋友刘凤钢代替我去参加了旁听。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一种犯罪行为,为了揭露这种犯罪行为,我将刘凤钢回京后写的《我所了解的辽宁省鞍山市李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发给了一些朋友,后来此文被发表在美国华人的基督教会杂志《生命季刊》上。2年后,2003年,因为这件事,我被判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罪名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
       
     二、明显的冤假错案
       
     那么什么是情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中,对“情报”一词是这样解释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中国《法律教育网》中,进一步解释为:“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方面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泄露的、影响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情况和材料。不公开的单位内部情况、正常的情报信息交流,不应理解为这里的情报。”
      
     根据以上的解释,“情报”必须是(1)关系或影响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2)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方面的;(3)尚未公开或依照规定不应公开的。
      
     以以上的标准衡量,刘凤钢的文章(1)与国家安全和利益无关,文章在《生命季刊》发表已有两年多时间,文章发表后,海外华人基督徒对大陆教会更关心了,为祖国骨肉同胞祷告更多、更恒切了;(2)文章内容与“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方面”毫无关系;(3)所谈到的事件是已经公开发生、人人皆晓的。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看到有法律法规说,基督徒虽然受了不公正对待也不可以与其他基督徒分享并请求代祷的。
      
     因此说,刘凤钢写的文章就根本不是“情报”,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我们有期徒刑是明显的冤假错案。
     
     三、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刘凤钢所写的《我所了解的辽宁省鞍山市李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这篇文章是否为情报属于专门性问题。判决书也写到:“本案三被告人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的有关情况是否为情报,属于专门性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写到:“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120条第1款写到:“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二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可是在我的这个案件中,没有《鉴定书》,只有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复函》(起诉书原话),上面没有鉴定人签字,也没有鉴定人的盖章。
     
     四、预审、起诉、一审、二审均回避“没有鉴定人签字”这一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我在开庭之前,一直没有见到这个《复函》原件,在法庭开庭时,才是第一次见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我的辩护律师在开庭之前,一直也没有见到这个《复函》原件,说是涉及秘密,在法庭开庭时,我的辩护律师才是第一次见到。好在,我的辩护律师是最优秀的律师——钱列阳先生,他曾是刘晓庆辩护律师,赵安的代理律师,马德的律师等。他在法庭上,对这个《复函》只看了几眼,就看出问题——没有鉴定人签字,当时他就指出这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我的罪名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这里有“情报”二个字,没有“秘密”二个字。在我案件中,一直没有出现任何一件标有“秘密”字眼的文件。理应公开审理,可是在2004年3月16日是不公开审理了此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法庭上,我的辩护律师提出了“没有鉴定人签字,没有正式鉴定书。”这一事实。非常明显地属于证据不足,理应作出无罪判决。可是在2004年8月6日第二次开庭(在第一次开庭之后的4个月20天)却作出了有罪判决。
     
     就“没有鉴定人签字,没有正式鉴定书。”这一事实,我的辩护律师与我均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4年9月13日,浙江省高级法院维持原判。在浙江省高级法院的裁定书中,继续回避这一事实。
     
     六、申诉到最高法院一年多未答复,请求最高法院依照法律条文规定给予答复
     
     “没有鉴定人签字,没有正式鉴定书。”这一事实,我于2005年1月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根据这个规定,理应在2005年4月,最迟不超过7月,应作出决定,或重审,或说服我撤回申诉,如我坚持申诉,要给我书面通知驳回。可是到现在,已经过了一年了,也没有重审,也没有来说服我撤回申诉,更没有给我书面通知驳回。
     
     我要求最高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办事。如果最高法院认为我的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也就是不符合“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这一规定,请给我书面通知驳回,并在书面通知中不再回避“没有鉴定人签字,没有正式鉴定书。”这一事实。
     
     此致全国最高人民法院
       
     徐永海
     
     200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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