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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封的个人历史档案<三>/安均

   4、辩护词
   
   审判长:
   
   我对本案的看法是证据不力。因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必须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并且在客观上要有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恶意煽动的行为。而本案目前还不符合这些要件。下面具体谈几点理由:

   
   第一、安均的文章没有向社会散布。
   
   这主要是说他发传真或是写信都具有特定的对象。并且他是将自己的观点写成文字以后请人修改。我认为他“请人修改”的辩解是可以成立的。这从卷199页姜力均和王德丰的回信中完全可以证实。这封信公诉人今天当庭宣读了。但是没有读完,还有一句“能否不用 不共天 三字更能体现我们的共性?”这句话说明:王德丰、姜力均就是在修改安均的“廿十一世纪,我与专制不共天”一文。
   
   从今天的法庭调查可知:接到安均传真的同志没有再向外界透露文章的内容。他们有的将文章主动交给公安机关了,<如高洪明>。有的放在自己家中。即这些言词没有散布到社会上。那么,没有公开的东西即使按公诉人说的“是反动”的,它也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因为它还停留在“思想”的范畴,而我国的<刑法>是不惩罚“思想犯”的。
   
   假如这几个人不是“特定”的对象,而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那怕安均只向其中的“一个”公民传播,就可以构成“煽动”。而请人改文章不能算“煽动”。安均正式对外发的东西都是打印好了的。比如卷153页有一个打印件,即“中国腐败行为观察信息21号”,标题是:“枪杆子里面出得村长,出不得民主,出不得廉政”。这是反映一个“个案”,主送的是全国人大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同志。文章中的言词也有很过激的地方,那么,你是不是就可以据此推论“安均煽动了李鹏”呢?显然这个推理是不成立的。关键就在于:安均的言词也好,文章也好,都有特定的阅读对象,即没有面向社会上散布。
   
   第二、安均不具有煽动颠覆政府的目的性。
   
   这主要是指: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安均具有煽动颠覆政府的目的性。首先应该指出:安均的言词及文章是错误的。但不能简单地结论他具有推翻政府、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性。
   
   <挥之不去的文革魔影,二十年经济改革,中国人仍未走出文革的怪圈>一文,确实有些过激的语言。但是文革是一场浩劫,这是已经定论了的。大家知道,文革是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亲自领导和发动的。那么我们说它是一场浩劫,是不是就象公诉人说的那样成了“反动”呢?显然这个结论也是不能成立。安均在这篇文章中是说“文革的魔影”仍然存在,但不能据此得出他具有推翻政府的目的性。
   
   <中国反暴力观察声明>是对中国的外交政策不满。即对巴尔干战争中,我国的外交方略有意见。这个看不出他具有颠覆政府的目的性。中国反暴力观察信息2号<五十载暴力统治的结果期正在到来>也是一样--言词过激,但不能简单地推论他具有推翻政府的目的性。
   
   至于<廿一世纪,我与专制不共天,呼吁全球华人联合行动和平护法宣言>--<纪念孙中山先生护法运动82周年>一文,我认为:就是安均将其发表在<人民日报上>,也不能据此推论他具有推翻政府的目的性,公诉词里反复强调,这篇文章中有“面对泛滥的腐败”这一句。并据此推论出安均的文章“反动”。我认为:现在的媒体,无论是广播、电视还是报纸,几乎每天都有“腐败”的个案报道,难道你公诉人敢说这种报道是错误的?腐败泛滥或不泛滥,它是具有相对性的。现在比起我党五十年代,完全可以说腐败泛滥。难道说到处<每个县、每个乡都可以找出腐败的案例>都客观存在着腐败,安均在文章中说了“腐败泛滥”就算有罪吗?
   
   第三、马晓明的证言不能作为安均煽动的结果。
   
   公诉人在刚才的发言中引用了马晓明的证言,并说明:这就是安均煽动的结果。但是,起诉书没有指控安均向马晓明进行“发传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煽动。而且公诉人对马晓明的话也理解反了。马晓明这段证词是这样的--问:“我们是河南警方,现向你了解有关情况,请你回答可以吗?”答:“信阳安均的事我可以完全拒绝回答你们的问题。安均不是他母亲去逝后被你们逮捕了吗?他何罪之有?他是反腐败的,组织不批准,他现在以个人身份搞中国反腐败观察。中国目前腐败的程度到了不可救药的地步,政府还能用煽动的吗?这样下去共产党的政府短期会被人民,不是依靠美国,人民就给他推翻了,安均为挽救中国做点工作,你们凭什么抓他...?”显然,这是马晓明自己的观点,不是安均煽动的结果。其实马晓明这句话本身也没有错。他的意思是:“如果不惩治腐败,任其下去,人民就会推翻共产党的政府”。这实际上是给我们敲警钟,“忠言逆耳”,何罪之有?
   
   审判长,综上我认为:我们党有“三大法宝”,其中之一是“批评与自我批评。”安均向中央领导反映情况,批评我们基层有腐败,这不能算“罪”安均有些过激的言词,甚至是公诉人看来是“反动”的言论。但是,只要他不是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我不敢同意公诉人关于本案“证据充分”的定论。望合议时予以慎酌!
   
   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郑永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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