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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封的个人历史档案<二>/安均

   2、律师意见书
   
   信阳市公安局:
   
   根据会见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嫌疑人安均所了解的情况,如安均陈述属实且无遗漏的话,那么我认为安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05条第二款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看,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必须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本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煽动行为。具体是指行为人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令的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的“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包括各种影视传播及互联网上传播等>对他人进行煽动,该罪中所谓“造谣诽谤”主要是指无中生有,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对事实进行严重歪曲,任意夸大,以达到诋毁国家政权或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
   
   二、安均的具体行为及其性质
   
   根据安均的陈述,他主要是听了“美国之音”的“经济论坛”,说明了他自己对反腐败很有兴趣。同时将他自己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对方,并由美国之音播出了。然后相继接到全国有关省市部分公民的电话和部分“个案”的反映。然后他再将这些个案整理向中央主要领导反映。同时安均还向中央写报告要求成立“腐败观察民间小组”,并拟定了<1>倡议书;<2>观察基层腐败的章程;<3>工作计划书;<4>组织原则及概况。用安均自己的话说:“寄给了几个省的几个人”。并先后发出了十几份信息。从安均上述的行为性质看,看不出他的行为与国家政权具有对立性,更认定不了他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性。
   
   三、安均无罪的具体理由
   
   首先,从安均直接向中央反映情况看,应该属于一般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安均的目的是不是为了反腐败,从其行为指向看,不能与颠覆国家政权相提并论。
   
   其次,安均要求成立“腐败观察民间小组”,并为此作了一些筹备工作,他自己称是受了国内新闻媒体关于“南阳成立民间反腐组织”的启发。无论他的陈述是否属实,以及这个组织是否成立,也不能肯定该组织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性。
   
   再次,安均接受外国新闻单位的采访,没有发表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言论。据安均介绍,象著名的重庆“虹桥”案,他都发表过关于要在基建工程中“加强资金管理”和“民间监督”的言论。如果仅仅是这样的言论,那么完全是善意的。且虹桥案已通过中央台现场直播,不存在泄密的问题。
   
   第四,安均向其他有关省市的有关人士发信息。律师目前还不清楚这些具体内容,如果不是无中生有,造谣惑众,也不是将矛头指向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政权,那么就不能轻易地给其定罪。因为虽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以语言为工具的犯罪,但是决不能把发表不利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过激言词都定为犯罪。我们的国家机关和党内存在着腐败,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是在一九八八年以前,我们的新闻媒体和党内的文件上都不提“腐败”二字。那么是不是后来我们提出腐败并大张旗鼓的反腐败就成了倒退呢?我认为不是。不仅不是倒退而且还是一种进步。说明我们党敢于正视自身的缺点,必将更加深得人民群众的拥戴。但是因为客观上确实存在着腐败,也引起了人民群众的怨言。政法机关应该将发牢骚讲怪话,与犯罪区别开来,以免冤及无辜!
   
   综上所述,如果公安机关有充分的证据能证实安均有罪,那么则可以按正常程序往下走,如果仅象安均给我们律师介绍的那样,那么建议:撤销案件。请贵局慎酌!
   
   信阳金誉律师所
   
   律师:郑永军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注:郑律师是我的案件的一审辩护人。该所的党组书记兼主任律师。>
   
   
   3、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信检起<1999>63号
   
   <注:该起诉书把我的年令,出生地、职业全都搞错!>
   
   
   被告人安均,男,43岁,..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毕业,职工,住信阳市供销社棉麻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1999年7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9年8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安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由信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安均收听“美国之音”广播电台的节目后,即与该电台联络,并告诉了自己家中的电话号码。随后,被司法机关列为专案控制对象的高洪明、江棋生、王德丰、刘贤斌、姜力均、王荣清等人先后与安均进行联系,1999年5月13日,被告人安均以传真的方式给北京市的高洪明发了题为<挥之不去的文革魔影,二十年经济改革,中国人仍未走出文革的怪圈 >的文章,其中写道:“由毛确立的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而导致对人民实行暴力统治、人治和一党专制依然故我,由此而引发的党政危机、专制危机接连不断地表现为社会动荡,而不得不依靠暴力镇压或搞文革式的政治运动。由毛确立的党的喉舌模式的宣传工具,只有为维护一党专制服务,在社会危机日益深重的今天,不是服务于社会发展,服务于民族的进步,而是一味地编造谎言,混淆视听,欺骗人民百姓,误导人民崇信暴力,不断地把人民群众从经济建设和政治进步中推向政治运动的深渊...从58年的狂热宣传导致三年大饥荒;文革的狂热导致经济崩溃,今天大搞三讲和反美宣传,民众的政治狂热再起,经济改革必受严重影响,股市大跌,经济改革前景堪忧。文革是以群众的盲目狂热为支撑,今日的公民正在被狂热的爱国主义所鼓动,在爱国主义浪潮鼓动下文革的魔影使人毫无感觉的情况下,便会轻易笼罩整个中国,这种结果,当然是中国经济的大倒退和社会的大倒退”
   
   1999年5月15日,被告人安均以传真的方式给北京市的江棋生发了题为<中国反暴力观察声明>的文章,其中写道:“中国政府曾对钓鱼岛事件、印尼排华事件视若罔闻,却对远在欧洲的邪恶暴力统治政权宠爱有加,从巴尔干战争一开始,就在国内新闻媒体大加片面渲染,故意掩盖米氏政权对人民犯下的滔天罪行,把一切制止暴力屠杀人民的战争说成是侵略战争,把一个屠杀本国人民的刽子手说成是民族英雄。对米诺舍维奇专制暴力政权拚命保护,在国际舞台上扮演了专制、暴力、邪恶政权的保护神....。中国人民2000多年来深受集权专制暴力统治压迫,建设民主反对暴政是中国的主流...,中华民族长期处于集权专制邪恶的统治,国内贪污腐败横流....中国政府错误地鼓动起狂热的民族情绪,拿出文革时期的政治口号、方法和套路,除了能够暂时延缓政治体制改革的到来,保住集权专制暴力统治,维护腐败,阻碍国企改革,破坏依法治国的正常进行,杀伤国内本已十分虚弱的经济还能为中国人民、为中华民族带来什么好处?中国人民被欺骗被愚弄的时代结束了!”
   
   1999年5月17日,被告安均以传真的方式给北京市的江棋生发了题为<中国反暴力观察信息2号,五十载暴力统治的结果期正在到来>的文章。其中写道:“70年前的一支农民起义的队伍进行了 三湾改编,毛泽东把共产党的支部设在连队上,为党指挥枪奠定了基础。50年前共产党以武力推翻了国民党的民国政权,以共产党的军事编制取代了国家政权的行政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进入党指挥枪、枪指挥政的暴力统治.....这种集党政军为一身的统治架构是五十年来暴力统治的基础....宪法上中共把武力夺取政权写在序言之中,并称这种武力夺权的方式为历史、人民的选择;这种暴力论胜者王、败者寇的理论,为宪法、为社会关系、为治国手段奠定了暴力的基础。党指挥枪的军事政权体系导致每一个地方、单位的一把手都居有绝对的权力,任何监督部门都改变不了、影响不了权利的泛滥,整个中国暴力<掠夺、占有>潮流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整个中共的党政体系的每一个螺丝钉都在为自我的暴力<掠夺、占有>开足马力,谁还来为国分忧,谁相信连中共都不当回事的法治呢,社会经济环境彻底摧毁....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社会事件,不如以军队镇压、军事手段暴力解决来的快,刑讯逼供取代了事实为依据,机枪坦克取代了政治疏导,对不同政见者干脆关押或枪毙;在个人权利上,任何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都被暴力剥夺。人民百姓五十年来对暴力的迷信崇信和认为只有暴力才是唯一的方法,只有暴力才是唯一的科学,只有暴力才是唯一的法律。”
   
   1999年5月29日,被告人安均以传真的方式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的王荣清、北京市的高洪明、四川省的刘贤斌、辽宁省抚顺市的王德丰等人发了题为<二十世纪,我与专制不共天,呼吁全球华人联合行动和平护法的宣言>的文章。其中写道:“两千年专制令今日之华人蒙辱,面对泛滥的腐败,我绝不再与专制同行,走出水深火热不靠暴力和英雄。专制不会有真的和平,腐败不会有真的稳定,维护法治才能造出中华民族的法统,82年前护法的旗帜,今日依然鲜明。不与专制合作,为的是抑制倒退,埋葬腐败,为了恢复中华的善真,二十世纪,我们告别专制,二十一世纪光明属于中华的传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均以造谣、诽谤的手段,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扣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言论,诋毁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污蔑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共产党的领导,企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章
   
   代理检察员:曾春丽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盖章>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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