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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关于高智晟案的情况通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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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闻社 北京时间:2006年12月12日14时50分 发布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关于高智晟案的情况通报(图)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BEIJING MO SHAOPING LAW FIRM
   
    中国北京中山公园水榭  电话/传真:86-10-6605-8311 邮编:100031
   
    Waterside Pavilion Zhongshan Park Beijing 100031 P.R.China
   
    Tel/Fax:86-10-6605-8311 Zipcode:100031 e-mail:shaoping@public.bta.net.cn
   
   

关于高智晟案的情况通报

   
    高智义先生并耿和女士:
   
    我们作为二位为高智晟聘请的律师,现就我们接受委托后的工作情况及我们的一些看法,按诉讼阶段书面通报如下:
   
    一、侦查阶段
   
    1、2006年9月19日,我们向北京市公安局递了委托手续,并要求会见高智晟;9月22日,该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会见高智晟。10月13日、24日,我们又两次要求会见高智晟,该局拒绝答复;
   
    2、9月26日,我们向北京市公安局递交为高智晟取保候审的申请;9月28日,该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决定对高智晟不予取保候审。10月24日,我们再次为高智晟申请取保候审,该局拒绝答复;
   
    3、2006年9月19日至11月21日期间,我们分别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多次向北京市公安局了解高智晟涉嫌的罪名,被采取了何种刑事强制措施(是否被批准逮捕);询问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该局均拒绝回复。
   
    我们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的上述做法是严重违法的,理由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关于刑诉法的规定》)第9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而造谣、诽谤等都是一种公开实施的行为,既是“公开实施” 的行为,就无“秘密”可言;《现代汉语词典》关于“煽动”的词义解释为:鼓动(用语言、文字等激发人们的情绪,使他们行动起来)别人去做坏事。据此“煽动”,必须公开进行,必须有诸多不特定的受众,秘密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煽动。故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高智晟,从法理上讲,是不能成立的;
   
    (2)根据《刑诉法》、《六部委关于刑诉法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及北京市公安局等五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无论是否批准律师的会见,是否同意取保候审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均应在10月31日前书面告知我们。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拒绝告诉高智晟涉嫌的罪名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审查起诉阶段
   
    11月27日,丁锡奎律师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内勤递交委托手续,内勤以承办人不在为由拒绝接收委托手续,但答应转告承办人;其间,我们多次打电话与本案承办人张荣革检察官联系,均联系不上;11月30日, 我们将委托手续用特快专递邮寄给本案承办人张荣革检察官;12月4日,我们用电话联系上了张荣革检察官,张告知我们,已经收到委托手续,但案件已经于12月1日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上述做法同样是违法的,具体为:检察机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的规定。
   
    三、审判阶段
   
    2006年12月6日我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相关委托手续;12月7日下午,丁锡奎律师应该院王贺法官约请见面;王贺法官告知丁锡奎律师,高智晟拒绝任何人为他辩护;但没有高智晟签字的书面材料,只有高智晟的口信。并且王贺法官要退回律师递交的委托手续,被丁锡奎律师拒绝;12月8日,丁锡奎律师通过电话联系上了承办高智晟案的贾连春法官,贾连春法官告知,没有收到律师递交的委托手续;因高智晟拒绝任何人为他辩护,所以律师没有必要与法官联系;而且律师也不能去会见高智晟。
   
    我们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上述做法是极为不妥的。理由是:①只有高智晟拒绝任何人为他辩护的口信,没有其签字的书面材料,使人难以判断其真伪;②按照法律规定,高智晟的亲属有权为高智晟聘请律师(当然最终需要高智晟的确认),只有律师见到高智晟并由其当面确认,才会消除其亲属的疑虑;③即便高智晟确实曾向法官表明,拒绝任何人为他辩护;也不能完全排除,高智晟见到亲属委托的辩护人后,改变其初衷的可能(徐文立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先例);④现在国际上极为关注高智晟案,如果没有律师出庭为高智晟辩护,甚至连亲属委托的律师,都不能见高智晟一面,其影响是极为恶劣的,更遑论程序公正了。
   
    我们会继续和高智晟承办法官交涉。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少平 律 师
   
    丁锡奎 律 师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注:1、相关材料附后;
   
    2、2006年9月12日接受高智义先生委托;
   
    3、2006年12月7日接受耿和女士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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